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国安与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国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龙,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兼第三项目部经理。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安与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辛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追加王继龙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申请追加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继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建安公司在加格达奇区东岭棚户区施工,被告王继龙系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该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购买烟道管714根,并于当日由被告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卑美华给原告出具收货收据。被告建安公司的王继龙及卑美华于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东岭棚户区:赵国安烟道: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已支付15000.00元王继龙卑美华2012.9.25日”。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继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6日收据原件一张;
2、2012年9月25日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龙、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王继龙所做的调查笔录,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告建安公司经理段俊生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对被告王继龙做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其表示是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给原告出据的“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建安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建安公司承认购买过烟道,亦承认被告王继龙系其单位项目经理。故被告王继龙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实施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烟道,而被告建安公司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以原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该欠款应折抵损失赔偿款,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因被告王继龙系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购买烟道,被告王继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此笔欠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继龙虽是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烟道系由被告大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兴安岭兴安岭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安烟道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

书记员:于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