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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园与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人,住河北省新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园与被告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撤销(2018)冀0184民初233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人财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园对吉双彬转让的资产享有所有权。2016年1月8日赵某园与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吉双彬签订资产抵押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厂所有设备、房屋及厂内所有一切以800万元价款转让给赵某园,因该厂欠赵某园380.8万元,故冲抵部分转让款。协议签订当时支付给吉双彬150万元,吉双彬出具收据。余款269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赵某园转账给吉双彬。合同已生效,转让款已支付完毕。该厂已归赵某园所有。赵某园也对该厂自2016年占有使用于今。
证据有: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证明吉双彬已将该厂抵给赵某园。
张会彩与增村镇东桥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协议,证明该公司土地租赁权变更为张会彩租赁。拖欠村民债务负连带责任。
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会彩并且镇政府有备案。
负债表、村委会收据证明这些钱均是由赵某园和张会彩经营至今。
贵院查封案件外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案外异议人至今不清楚为什么查封其财产。
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8)冀0184民初2338-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查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冀民初233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根据裁定提起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记账凭证、藁城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厂子经营一直由张会彩和赵某园共同经营;
证据三:收条、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证明原鑫钜印刷厂自2016年1月8日后实际拥有者是赵某园和张会彩;
证据四: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协议,证明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会彩;
证据五:东桥寨鑫钜印刷厂拖欠工人工资明细、东桥寨鑫柜地租以及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及欠款、2016年印刷机械厂发放占地款表格、魏占军支取工资,证明自2016年1月8日以后该厂产生的费用一直有赵某园、张会彩支付至今;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该厂归赵某园、张会彩经营至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河北鑫钜公司将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根据现有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发生资产转移的情况,而只是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军刚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杨军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这正和原告所主张的公司资产转移的时间2016年1月8日相矛盾,原告方所提供的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否认河北鑫钜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早在2015年被告就和鑫钜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公司资产抵押、转让等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所提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公司不因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发生责任的转变,河北鑫钜公司所欠被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河北鑫钜公司起今为止并没有被注销或者解散,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新乐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错误。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早在2015年鑫钜公司就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资产抵押协议等公证;证据二: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2016年1月26日鑫钜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军刚。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公证书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时认鑫钜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双彬的签字,故该公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原告与吉双彬签订的抵债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园签订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转让资产甲方吉双彬、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东至魏俊国责任田,西至魏振鱼责任田,北至木刀沟)的原乐万家花炮厂,现鑫钜公司的面积32.588亩的车间厂房三座,(北车间4128平米,东车间1800平米,西车间1800平米)、三层办公楼一栋(共3375平米)、库房540平米、锅炉房、宿舍,配电室共380平米,食堂280平米,315变压器一台等全部地上建筑物资产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接受。自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即成为上述资产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并承担上述资产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二、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作为上述资产的转让价格,鉴于甲方在此之前尚欠乙方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00.8万元未予清偿,双方均同意乙方用该380.8万元本息总额冲抵部分转让价款,本协议签订当日,借条、借款合同协议等由甲方收回,其余419.2万元转让价款,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8月底之前将剩余269.2万元支付完毕。涉及税款缴纳的,由甲方自行办理和解决。”2016年1月8日,吉双彬出具收条,收到赵某园转让款壹佰伍拾万元整。2016年8月17日,赵某园转账吉双彬共计2690000元。2016年4月26日增村镇东桥寨村委会于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史国瑞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人史国瑞向甲方提出将乙方土地承租人变更为张会彩的请求,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乙方自愿把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会彩;。”同日,增村镇东桥寨村委会与张会彩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的请求,把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乙方租赁;。(1)同意承接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含补充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协议适用于乙方;(2)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拖欠东桥寨村民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负债务明细表),该表遗落的债务由乙方和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负责;。”2018年7月19日,东桥寨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北原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占地因经营不善,将地面建筑物及公司所有物资于2016年1月份转让给赵某园,因原先欠地租租金,由赵某园和张会彩与我村及镇政府三方协商由赵某园和张会彩将所欠的地租款及拖欠的工资全部付清,故于2016年4月份与张会彩和赵某园签订土地租赁变更合同,租金一直由张会彩和赵某园交付至今,共同经营至今。”经本院调取(2018)冀0184民初2338号案卷查明,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属法人企业,最初法定代表人为史松松,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吉双彬,出资人亦变更为吉双彬,201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变更为杨军刚,至今仍为杨军刚。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借款300万元,且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其长城车一辆、北车间5000平米、东车间3000平米、西车间3000平米、办公楼2500平米、天车8台抵押担保,并2015年4月1日,于河北省新乐市公证处公证。2018年6月11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84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2018)冀民初2338-2号民事裁定书、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协议、村委会证明、公证书、(2017)冀0184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是法人的出资、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本案中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生效要件,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与法人变更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告赵某园与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园确系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法定代表人均可变更,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之消灭,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影响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是所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能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发生变化,更不能以此作为理由对抗其他债权人,即便河北鑫钜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整体受让,原告赵某园为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亦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8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惠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书记员: 孙玮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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