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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君与被告于某某、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国君,男,汉族,牡丹江铁路车辆段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庆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禄,男,汉族,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后勤主任,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振兴西区28委(海林市第一中学西侧)。法定代表人:黄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君与被告于某某、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于某某,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禄,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1.7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4113.92元(已扣除被告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2.误工费19688.40元;3.护理费1821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伤残赔偿金143606.8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1500元及检查费1356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213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于某某找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职教中心内西侧的机电一体化基地房维修改造工程中干木工活。每天约定工资200元。2017年7月6日大约14时许,原告在基地房其中一小间内量尺,为支房顶模板做准备。当原告上木梯子时,由于梯子搭载的墙面一侧上面有未清理的带砖块的混凝土突然脱落,将原告从梯子上砸下来摔倒到地面,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并昏迷不醒。原告的工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把原告接到海林市人民医院,经拍头部CT,简单包扎后,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双肩外伤,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少量),左髂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原告现已花费医疗费28141.70元。被告于某某一共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职教中心将院内西侧的机电一体化基地房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荣某公司,被告荣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施工。因施工场地缺乏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重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案例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三被告依法向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职教中心辩称,我方和荣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一切责任由荣某公司承担。被告荣某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职教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将设施维修项目(工程地点在海林市新华街140号)直接发包给荣某公司,荣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直接将该工程中的打平盖及拆除部分以200元钱一平方包工包料给被告于某某。转包给本案被告于某某。本案具体施工的雇主是于某某,于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我方也将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力争妥善处理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照建筑业计算,即每天109.38元,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及海林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3份、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全部清单、外购药发票5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两份、21张交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赵国君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证人吴金九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7月5日,赵国君和我一起给于某某干木匠活,每人每天200元,于某某承包的是职中心院内西侧的机电一体化基地房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天,我和赵国君早上6点半左右到于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开始干活,中午休息后,大约下午13点多钟接着干活。在下午14点多钟时,赵国君和我在基地房其中一小间房内量尺,为支房顶膜板做准备。当赵国君上木梯时,由于梯子搭载的墙面一侧上面有未清理的混泥土(带砖)突然脱落,将赵国君从梯子上砸了下来,摔到地面,造成赵国君身体受伤。我看到他头部出血,赶紧用我自己的手机(1824930****)拨打120。120救护车把赵国君接到海林市人民医院,经拍头部CT,简单包扎后,让送到牡丹江市医院治疗。被告于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于某某称其没有让他们去屋里支模板,而是让他们去接柱子。于某某负责清房盖上的炉灰。甲方荣某公司没告诉于某某把没掉下来的砖砸掉,所以酿成不幸的后果。被告职教中心质证称,我们不在现场,不清楚。被荣某公司质证称,我们公司当时没有任何人在现场,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够做肯定性意见。证据二、急诊记录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7月6日14时许,海林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接到电话为18249309734号码的人报案称有赵国君受伤,海林市人民医院到海林市职业高中接到受伤的原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在同日15时许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于某某无异议。被告职教中心、荣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证据三、诊断书一份、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13张、住院用药清单8张。意在证明:1.2017年7月6日原告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简单处置后,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伤情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3.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为1141.70元,原告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二院支出医疗费41000元。被告于某某质证称,确定不了是否是治疗2017年7月6日摔伤的费用。被告职教中心、荣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医疗门诊票据4张、CT检查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原告双侧肋骨共计13肋骨折,其中右侧3、4、5、6、7、8、9、10肋骨质不连续,局部扭曲、变形,断端错位、骨质增粗、密度增高,改变正常解剖形态(畸形),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改变正常解剖形态(畸形)、畸形愈合、分别达伤残八级、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三)根据符合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60日。(四)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和检查费用1356元。被告于某某、职教中心无异议。被告荣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CT检查单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证据能证实另行在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做的检查有合理性,该检查不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于某某无异议。被告职教中心、荣某公司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三,诊断书形式要件有效,予以采信。3张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根据第三次庭审时三被告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定有效。13张住院预交金票据,为预交费用,不予采信。8张住院用药清单,应以三被告无异议的完整的住院费用清单为准。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效。结合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以及为准确鉴定,认定4张医疗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有效。对于被告职教中心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我们在与荣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一切责任由荣某公司承担。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发生事故由乙方即第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通过协议可以证实第二被告将改造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原告受伤是在2017年7月6日,正在施工期间,且施工地点与范围均在第二被告院内,范围为实习工厂改建。为此,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存在安全施工等相应的责任,即发包方应当派人监督施工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某、荣某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职教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于某某及荣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被告于某某、荣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职教中心与被告荣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设施维修项目。地点为海林市新华街140号(被告职教中心所在地)。由被告荣某公司承建被告职教中心的实习加工厂改建、机加实训工厂供热管道改建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被告荣某公司将实习加工厂改建工程打平盖、拆除的工作发包于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赵国君从事木匠劳务,每天报酬200元。2017年7月5日,赵国君进入工地。2017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赵国君在基地房的一小间房内量尺,为支房顶膜板做准备。当赵国君上木梯时,由于梯子搭载的墙面一侧上面有未清理的带砖的混泥土突然脱落,将赵国君从梯子上砸了下来,摔到地面,造成赵国君身体受伤。工友吴金九看到赵国君受伤后,吴金九用自己的手机(1824930****)拨打120。120救护车把赵国君接到海林市人民医院,经拍头部CT,简单包扎后,于同日将赵国君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赵国君在海林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41.70元。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院,赵国君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双肩外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液气胸(少量),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赵国君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注意事项及必要的疗养方法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赵国君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98元,支付住院费40952.22元,在该院的医疗费合计41250.22元。赵国君遵医嘱购药及诊查支付72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43113.92元(1141.70元+298元+40952.22元+722元)。原告赵国君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双侧肋骨共计13肋骨折,其中右侧3、4、5、6、7、8、9、10肋骨质不连续,局部扭曲、变形,断端错位、骨质增粗、密度增高,改变正常解剖形态(畸形),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改变正常解剖形态(畸形)、畸形愈合、分别达伤残八级、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三)根据符合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60日。(四)根据伤情,伤后60日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赵国君遵出院医嘱及为司法的鉴定需要,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356元。原告赵国君此次受伤先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4469.92元(43113.92元+1356元)。赵国君伤后,被告于某某给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赵国君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其62岁。赵国君伤后由其子赵志宇及女儿赵小兵护理,该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国君受雇于被告于某某,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赵国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并且在赵国君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劳务工作环境及安全的防护措施,以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于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国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务时也负有防范危险及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其未尽到此义务,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二者的过错程度,于某某应承担90%赔偿责任,赵国君自行负担10%的责任。被告荣某公司将承建的设施维修项目工程中的实习加工厂改建工程打平盖、拆除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于某某,其应当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职教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对与荣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亦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所以,职教中心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于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与荣某公司、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国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469.92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22元计算,即按每日109.38元计算180日为19688.4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即按每日151.81元计算120日为18217.20元;交通费根据赵国君住院需要护理及住院天数等情况,认定诉求的300元交通费为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47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为143606.88元(25736元/年×18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国君受伤且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以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综上,赵国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6632.40元,由赵国君自行承担10%,即23663.24元;由被告于某某赔偿90%,即212969.16元,扣除于某某已给付的9000元,于某某尚应赔偿203969.16元。被告职教中心、荣某公司应对于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赵国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3969.16元;二、被告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9.50元,减半收取计2379.75元,原告赵国君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赵国君320.25元;案件受理费2379.75元,由原告赵国君负担494.99元,由被告于某某、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84.7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国君负担150元,由由被告于某某、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于某某、海林市职业教育中心、海林市荣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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