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君,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兴(原告赵国君岳父),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杏林路。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君与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兴,被告世纪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第一协议合同,被告支付房屋价款213132.5元(3500元/平方米×60.895平方米);2.被告承担2017年1月2日至完成退房之日期间及诉讼期间的违约金至解决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世纪地产公司在赵国君居住地开发拆迁。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因世纪地产公司违约,赵国君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诉讼至法院,法院均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按照(2016)黑0805民初233号判决,世纪地产公司至今未为赵国君办理房照事宜。赵国君找到世纪地产公司协商解决此事,遭世纪地产公司拒绝。赵国君无奈要求退房仍遭到世纪地产公司拒绝。赵国君依法诉至法院,再次主张权利。因世纪地产公司无法为赵国君办理房照,故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给予退房处理。退房期间,世纪地产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至完成退房之日期间及诉讼期间的违约金,至解决为止。
世纪地产公司辩称:世纪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回迁安置房,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因此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2012年1月,世纪地产公司因开发玫瑰园小区需要拆迁赵国君的房屋。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协议中对安置面积、安置户型、安置时间及拆迁补偿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房屋建成后,世纪地产公司依约向赵国君交付玫瑰园小区O栋6单元303室回迁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入户手续,使赵国君及时搬入回迁房屋中居住,同时支付给赵国君安置费、临时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世纪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除办理证照外的全部合同义务,现赵国君已在安置房屋内居住多年,其占有使用安置房屋的权利无任何干预,生活上亦未因无法领取不动产权证而受到任何影响。因此,世纪地产公司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赵国君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未办理产权证照的原因是规划部门对玫瑰园小区未进行验收所致,故世纪地产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同意支付争议房款。由于玫瑰园小区所属地段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规模大、情况复杂,部分被拆迁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拆迁,世纪地产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拆迁,但至今未能得到拆迁,致使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建筑不予验收,世纪地产公司多次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请求尽快验收,但均以未全部拆迁完毕而遭到拒绝,造成赵国君无法如期办理房照,可见,未为赵国君办理产权证的原因非世纪地产公司,而是各种客观因素综合所致。2017年7月,佳木斯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佳木斯市处理回迁安置和不动产权证办理工作方案》,专门对佳木斯市长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历史遗留项目作出了尽快推进的决定。世纪地产公司按照方案的要求积极进行拆迁办照工作,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有实现的可能性,赵国君无权要求退房。3.赵国君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97条明确规定,协议解除即意味着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赵国君诉请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双方协议中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所以违约金条款随着协议的解除而消灭,赵国君无权按失效的违约金条款要求世纪地产公司再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赵国君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世纪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照的请求,且法院在生效判决书中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世纪地产公司业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了违约金。现赵国君再次要求世纪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背了民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因此,赵国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驳回赵国君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赵国君与被告世纪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协议对安置房屋面积、户型、地点、安置期限、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相关费用承担、提供装修材料、世纪地产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项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此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办理房照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1月1日。赵国君提醒世纪地产公司按时给予办照,并积极配合,办理房照的各种费用,由世纪地产公司负责,上靠米数部分的费用由世纪地产公司承担,从2012年12月31日后办照费用如涨价,增加部分由世纪地产公司承担。另,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遵守此协议,如单方违约,按3500元1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的千分之零点八,以日计算违约金,赔付对方,至达到协议约定程度为止。2016年3月,赵国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并要求世纪地产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逾期办理产权证照的违约金至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黑08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世纪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世纪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不能确定,违约状态持续导致违约金过高,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最长计算至2017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2016)黑08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世纪地产公司与赵国君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世纪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世纪地产公司承担一年的违约金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世纪地产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手续协助被拆迁人或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所有权登记。因世纪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赵国君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赵国君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赵国君请求解除双方房屋拆迁安置第一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赵国君应返还世纪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世纪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赔偿赵国君的损失。赵国君请求世纪地产公司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意见,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国君与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第一协议,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赵国君213132.5元(3500元/平方米×60.895平方米),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计2248.5元,由被告佳木斯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法官助理苑文翠 书记员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