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负责人:云连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赵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58.14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苏雪某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44省道20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因故障被告王才停放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跟车人原告赵某友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友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雪某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才停放的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苏雪某辩称,我对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赵某友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苏雪某在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王才未答辩。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辩称,吉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40万元的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张北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06时30分许,苏雪某驾驶蒙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44省道20公里8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因故障王才停放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跟车人赵某友相撞,造成赵某友受伤,蒙B×××××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友无责任。苏雪某驾驶的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才停放的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赵某友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9074.08元;2018年2月26日赵某友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同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5131.86元。2018年9月3日赵某友到长春骨伤医院有限骨伤检查,花费医疗费140元。综上,赵某友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4345.94元。赵某友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髓内钉费用约壹万(10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赵某友花费鉴定费3738元、挂号费8元。苏雪某为赵某友先行垫付5000元,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为赵某友先行垫付5000元,王才为赵某友垫付17000元。
原告赵某友与被告苏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苏雪某、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30%和70%。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作为蒙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作为吉C×××××、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于赵某友的损失首先应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赵某友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45.9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持。2、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住院病历,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3、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支持3150元(30元/天×105天)。4、根据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予以支持。5、赵某友以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系王才车辆跟车人的事实,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68929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故对其误工费支持39657元(68929元/年÷365天/年×210天)。6、赵某友主张交通费6896.2元,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7、赵某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3738元、鉴定检查费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保全费52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赵某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3051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友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五项费合计61523元的50%计30761.5元,共计40761.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元,再赔付3576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友40761.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友剩余损失48995.94元的70%,计34297元(取整至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友剩余损失48995.94元的30%,计14699元(取整至元);五、赵某友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苏雪某先行垫付款5000元,退还王才先行垫付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苏雪某负担1091元、王才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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