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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印与孟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
负责人:刘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印诉被告孟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其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2月7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印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85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4时20分,孟某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孟孟村村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衡德线××北××处,与由西向东驶入公路的赵某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印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与赵某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原告起诉后经武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车辆损失为2850元,并用去鉴定费17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861.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85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53131.07元。被告孟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共计赔偿37475.5元。另原告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其他相关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印与孟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赵某印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印的基本情况。3、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赵某印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赵某印的医疗费情况。5、护理人员赵静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武邑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7、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85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500元。9、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交通费票据为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孟某某已为原告赵某印垫付医疗费3755元,并提交票据复印件三张。庭后三日内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14时2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冀T×××××小型轿车沿孟孟村村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衡德线××北××处,与由西向东驶入公路的赵某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与赵某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因鉴定意见中记载“不能确定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故暂不做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保留伤残评定后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经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850元,花费公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3元(1303元+2000元),其中1303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赵某印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武邑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孟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张和金额为2000元的预交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代理人庭后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孟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孟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保留伤残评定后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适宜。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而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纳。综上,确定原告赵某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119.07元(27816.07元+13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85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52789.0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1420元。被告孟某某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6119.07元(29119.07元+7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车损850元(2850元-2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1369.07元的50%即15684.53元。已垫付3303元,还应赔付12381.53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印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共计21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共计15684.53元,已垫付3303元,还应赔付1238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印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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