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华诉被告齐常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欣、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按鉴定意见);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家,2017年7月31日二被告女儿因案外人驾驶车辆不当致死。二被告因其女儿死亡出殡事宜与原告协商不一致,原告及其儿子跟二被告多次沟通无果,2017年8月26日二被告女儿死亡已近一个月,不适宜再存放,原告儿子将其火花,引起二被告不满,当天10时许二被告撬锁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家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家中所有物品损坏。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女儿齐凤蕊与原告儿子巨庆田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女儿齐凤蕊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及其儿子在没有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女儿尸体火化,对二被告身心造成伤害,导致该本案发生,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该案件已经经鉴定中心鉴定,财产损失数额为3362元。损害事实及损害物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已记载在办案单位(公安机关)卷宗中,所以损害物品应以公安机关记载为准,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损失金额与公安机关办案时委托鉴定损失金额基本一致,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复印件1份。欲证明,东光小区1-9-3-3-1号房屋系原告所有,顾该房屋内物品系原告所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7年8月26日二被告将原告屋内物品损坏。二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并对损坏物品做出价格认定,如果原告没有法定证据证实价格认定书违法,就应当以该认定书认定的价格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照片24张(2017年8月26日拍摄)、原告房屋室内物品明细表1份(原告自行制作)。欲证明,当时屋内造成的损失,现室内基本保持原样。二被告质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损害物品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一致,也不能证实照片中所记载的物证就是二被告所损害的物品,还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为准。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大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拘留通知书复印件2份、罚款收据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二被告损害原告的财产数量及价值经鉴定为3362元,原告没有法定证据证实该鉴定书程序违法,应以该鉴定书为准。二被告已被东光分局拘留15天,罚款500元。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作价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该价格意见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其损坏物品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办案笔录及照片等资料,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家损坏物品价值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凤区东××小区××号房屋内被二被告损坏物品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为43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女儿齐凤蕊与原告儿子巨庆田是夫妻关系,齐凤蕊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儿子未通知二被告便将齐凤蕊火化,2017年8月26日10时许二被告将原告名下的位于大庆市××东××小区××号房屋内冰箱、彩电、洗衣机、电饭锅、直饮过滤水机、防盗门等物品损坏。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给予被告齐长安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委托,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为4373.97元,但认定结论书中声明,本结论仅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适用于民事赔偿及其他用途。为确定损坏物品价值,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龙凤区东××小区××号房屋内被二被告损坏物品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为43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内物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亦应赔偿。根据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379元。虽然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但因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中声明:本结论仅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适用于民事赔偿及其他用途。因此本案中为确定原告损失需另行鉴定,二被告应根据本案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鉴定费。二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儿子在没有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女儿尸体火化,对二被告身心造成伤害,导致该本案发生,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女儿去世自会伤心难过,女儿被火化,作为父母却未被通知,亦会伤心气愤,但这不能成为损坏他人财产的理由,故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常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华房屋内物品损失4379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常安、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