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刚
孟伟立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郝锦波
刘殿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刚,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伟立,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代表人常永林。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一般代理。
被告:刘殿忠,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刚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刘殿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刘殿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赵某刚驾驶机动车与辽M×××××号、津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责任评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辽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津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7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7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殿忠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刘殿忠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刚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刘殿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赵某刚驾驶机动车与辽M×××××号、津L×××××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责任评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辽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津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7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7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殿忠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某、刘殿忠分别给付原告赵某刚15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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