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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军与赵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未出庭)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被告修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未出庭)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
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未出庭)
投资人刘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赵某军与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修宏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鑫玉玺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孙某某、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修宏军、鑫玉玺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军诉称,2016年6月1日4时许,在大庆市世纪大道××新区××岗处,赵某某驾驶鑫玉玺物流所有的辽A×××××号解放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遇孙某某驾驶自有的黑M×××××号松花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面包车损坏,驾驶员孙某某、车内乘员赵某军、孔庆德、于远滨、惠凤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军等人无责任。辽A×××××号解放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修宏军,挂靠在鑫玉玺物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赔付,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日4时,肇事车辆辽A×××××不在其公司的投保范围内,该车辆是于2016年6月1日15时02分在都邦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时不在投保期间内,都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人保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如肇事车辆交强险脱保,其对应的交强险120000元限额不分责任的赔偿费用应由该车车主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人保公司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受伤,还应综合对比数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具体赔偿数额后,再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
被告鑫玉玺物流未出庭,但其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书辩称,1.辽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修宏军,与鑫玉玺物流只是挂靠管理关系,鑫玉玺物流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辽A×××××号车辆分别在都邦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的理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修宏军承担;4.鑫玉玺物流愿依法负此事故的连带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修宏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某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孙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表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诊断书一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七张、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061.06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表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辽A×××××在其公司的投保时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都邦公司、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鑫玉玺物流未出庭,但其向本院邮寄《车辆挂靠档案》一份。本院当庭将此份证据出示,原告表示,通过本协议能够证实,辽A×××××号车辆系挂靠在鑫玉玺物流,根据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负责承保交强险的义务在鑫玉玺物流,脱保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孙某某表示涉案车辆虽然挂靠在鑫玉玺物流,但根据相关规定,被挂靠公司应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公司表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修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将此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800元)当庭出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都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4时45分,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鑫玉玺物流的辽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英伦岗向南转弯时,遇孙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黑M×××××号松花江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面包车内的乘车人孔庆德及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9061.06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辽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修宏军,该车辆挂靠在鑫玉玺物流,挂靠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1日;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属于脱保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8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赔付,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在涉案事故中驾驶车辆系受赵某军雇佣所为,赵某军当庭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孙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交警部门已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9061.06元,因原告提交票据对此加以证实,且出庭的几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52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金额的依据,故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6452元。关于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因该两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2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其自行陈述其职业为在外打工,事发时其工作为更换铁轨零配件,因鉴定结论已对其误工期进行了评定,故本院参照建筑业相关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5365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因根据保险条例,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肇事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因辽A×××××号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规定,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的相关费用应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相关费用,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故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可获得的赔偿应按比例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4661元,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孔庆德在此项下的损失比例为53%:47%,故原告此部分损失中的5300元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9361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总额为21817元,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孔庆德在此项下的损失总额不超过1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其作为辽A×××××号车辆的驾驶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鑫玉玺物流、修宏军之间的关系,且该车系挂靠在鑫玉玺物流,故赵某某、鑫玉玺物流、修宏军应就此部分赔偿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修宏军、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军各项损失共计18982元;上述三名被告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军各项损失共计9361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军各项损失共计813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赵某某、修宏军、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中心负担52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27元,由原告赵某军18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修宏军、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中心负担12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马奎
人民陪审员 张利荣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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