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赵继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班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班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仁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五常市检察院家属楼。
被告李来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阿城市华龙金城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龙凤山乡兰彩桥村。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周景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4号楼。。
负责人杨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铁路家属楼4号楼。。
原告赵某军诉被告班树林、班春雨、李来明、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军及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班树林和班春雨及委托代理人洪仁华,被告李来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军诉称,2012年12月24日10时被告班春雨驾驶黑L29229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来明驾驶黑L9589D号轻型货车在铁通公路石庙子村西相撞,致原告受伤,轻型货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使原告损失422934.51元。该起事故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班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班春雨所驾驶的黑L29229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班春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被告李来明驾驶的黑L9589D号轻型江淮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事后,被告班春雨和李来明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班春雨和李来明共同赔偿原告26万元。嗣后,被告班春雨和李来明只支付原告22万元即拒绝履行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春雨辩称,被告班春雨和李来明同原告赵某军在交警大队常堡中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班春雨赔偿原告赵某军事故赔偿,医疗费用,车辆损失等所有费用17万元,李来明赔偿9万元,合计26万元,班春雨按照协议给付赵某军16万元,剩余1万元等赵某军提供完保险赔付等相关一切手续后付清,在执行调解协议过程中,赵某军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接收了赔付款。本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执行。班春雨按照协议早已履行,赵某军反悔是无效的,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否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这项重要原则,民事调解原则就难以得到落实。赵某军按协议要求提供保险赔偿等相关手续后,被告同意将剩余的1万元给付赵某军。
被告李来明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给多少就给多少,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追加按法律判。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付,赔偿给谁由法院判决,此事故还有已起诉,应按比例在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班春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来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按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只差1万元。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2013)五公法鉴字第061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属重伤,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有明确约定,以后再出现问题自行负责。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2013)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有两处伤残,分别为6级和9级,还能证实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因鉴定结论在协议之后。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该鉴定是因为保险公司才做的,该鉴定与赔偿协议无关。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五价鉴字(2013)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车损价格为6970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在协议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已超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理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六、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情,住院23天。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在协议中进行了赔偿。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七、用药明细单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医药费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在调解协议中进行了赔偿。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八、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6617.56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此款已在协议中进行了赔付,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九、门诊票据共计21张。证实原告在门诊支付11119.85元。经质证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此款已在协议中进行了赔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票据三张。证实原告购买术后体位垫一套花246.00元、购买太阳镜、防护镜共计花600.00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证据十一、外购药票据7张。证实支出药费940.50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不予理赔。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十二、交通事故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花痕迹检验、安全性能检验费共计2000.00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三、伤残程度鉴定费一张。证实花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四、收据2张。证实花拖车费和存车费共计1480.00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十五、医生和护士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院方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需要二人护理。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证据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七、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可以上路行驶。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班春雨车辆以公共汽车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签定赔偿协议违法。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赔偿协议是各方自愿,是合法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九、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公共汽车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该车辆是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并签有合同,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证据二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班春雨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十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子女出生时间,增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在赔偿协议中进行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十二、户口复印件7张。证实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母和子女。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已在赔偿协议中进行了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程度构不成被抚养人生活的问题,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所述内容,但不能证明赔偿问题。
证据二十三、龙凤山镇王家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病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收入低。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有病程度。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二十四、五常市龙杰米业有限公司工资表24张。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有纳税证明。工资表还应有财务人员签名盖章,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证据二十五、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班树林、班春雨和被告李来明已给付22万元,此协议内容违法,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中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班树林、班春雨认为协议是自愿合法有效的,并且已大部分履行。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不予质证,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班树林、班春雨为自己的辩解,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堡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法人签名盖章,协议写明与交警对无关,与协议违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李来明认为三方事先达成协议后到交警队写的协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三方自愿达成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6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李来明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来明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4日10时被告班春雨驾驶黑L29229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来明驾驶黑L9589D号轻型货车在铁通公路石庙子村西相撞,致原告受伤,轻型货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班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来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班春雨所驾驶的黑L29229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班春雨,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被告李来明驾驶的黑L9589D号轻型江淮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2013年4月2日被告班春雨和李来明同原告赵某军在交警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班春雨和李来明共同赔付原告赵某军事故赔款、医疗费用、车辆损失等相关所有费用共计26万元。其中被告班春雨赔偿17万元,被告李来明赔偿原告9万元,班春雨先行支付给赵某军16万元,剩余1万元待赵某军提供完保险赔付等相关一切手续后付清,李来明9万元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事后赵某军、班春雨、李来明三方再出现任何问题自行负责,与其他任何方和其他人无关。2013年6月6日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视力障碍属六级伤残,面部现状疤痕属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给付医疗费49554.41元,鉴定费2500.00元,存车费480.00元,拖车费1000.00元,交通费3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270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810.00元,误工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6级86040.00元,9级34416.00元,抚养人(父母及子女)部分费用共计124080.60元,抚慰金14000.00元,车损69700.00元,总计433071.01元,已付22万元,剩余213071.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军与被告班树林、班春雨和被告李来明所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协议有效,各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调解协议中对原告伤残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没有约定,且在调解协议后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请求给付伤残补助及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黑L29229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271.92元(8603.8×20年×42%),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80271.92元中的40135.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黑L9589D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35.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被告班树林、班春雨承担561.40元,并由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来明承担240.60元,原告赵某军承担71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晶波
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
代理审判员 李壮
书记员: 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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