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赵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铮,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28MA07WHQG0F。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号。
负责人:温涛,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军、赵某伟与被告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军、赵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被告王某某、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军、赵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军医疗费71628.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80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救护车车费4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985.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3.9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31.60元,合计人民币247856.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伟医疗费10447.98元、护理费1980.00元、交通费2766.50元、住宿费26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高速现场施救费7000.00元、车内物品损失费26079元、车辆估损费52237.85元、公估费5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593.33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04日23时30分,原告赵某伟驾驶京Q×××××金杯小客追洪乃发驾驶的京A×××××江淮大货,造成京Q×××××金杯小客和京A×××××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豪沃小货车驶来再撞京Q×××××,后冀D×××××和京Q×××××两车着火,随报警灭火不及,造成京Q×××××驾驶人赵某伟、乘车人赵某军受伤,冀D×××××和京Q×××××烧毁、两车车内物品烧毁,冀D×××××货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车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治疗,原告赵某伟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二原告己治疗出院。处于恢复期。2018年3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8第2018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事故原因是被告王某某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所致,第二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伟、赵某军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其驾驶的冀D×××××豪沃小货车分别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限期内。现二原告已出院休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为连环相撞,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赵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某某应该赔偿的责任进行核定。2、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并依法年检,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应当扣除第一次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的交通事故应当是持续碰撞,并非是两次事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事故的原因力以及事故形成原因,我公司认为赵某伟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方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京A×××××货车的无责限额进行担责,由冀B×××××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进行担责,超出该辆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的50%进行赔偿。3、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核实王某某及其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和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4、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03月04日23时3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0KM处,第三行车道原告赵某伟驾驶京Q×××××金杯小客追洪乃发驾驶的京A×××××江淮大货,造成京Q×××××金杯小客和京A×××××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豪沃小货车驶来再撞京Q×××××,后冀D×××××和京Q×××××两车着火,随报警灭火不及,造成京Q×××××驾驶人赵某伟、乘车人赵某军受伤,冀D×××××和京Q×××××烧毁、两车车内物品烧毁,冀D×××××货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赵某伟负全部责任,洪乃发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伟、赵某军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军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及复查费等共计71628.72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270元,救护车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2018年9月1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军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评定费3031.6元。
原告赵某伟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0447.98元。京Q×××××金杯小客登记车主系原告赵某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伟支付高速现场施救费7000元。2018年3月27日经高速交警定州大队委托,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京Q×××××车辆估损为52237.85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26079元,公估费共计5500元。
被告赵某军为北京市馨居里家具厂职工,赵某军月工资为600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为城镇。
原告赵某军、赵某伟之父赵定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黄运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豪沃小货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伟驾驶京Q×××××金杯小客追洪乃发驾驶的京A×××××江淮大货,造成京Q×××××金杯小客和京A×××××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豪沃小货车驶与原告赵某伟驾驶的京Q×××××相撞,致冀D×××××和京Q×××××两车着火,造成京Q×××××驾驶人原告赵某伟、乘车人原告赵某军受伤,冀D×××××和京Q×××××烧毁、两车车内物品烧毁,冀D×××××货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赵某伟负全部责任,洪乃发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伟、赵某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煤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各应承担100%。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豪沃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第一次事故中,因只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洪乃发驾驶的京A×××××江淮大货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伟损失100元。
在诉讼中,被告中煤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某伟的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赵某军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71628.7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救护车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270日,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期270日计算,在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000元/月÷30天×270天=5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营养期90日计算,在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期90日计算,在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327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90-18)天=7367.5元。因原告赵某军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18年×10%=54986.4元、原告因其面部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评定费3031.6元、原告赵某伟、赵某军之父赵定谷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5年×10%÷4=1317元、其母黄运淑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5年×10%÷4=1317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5928.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为137849.5元。
原告赵某伟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10447.9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9天=92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高速现场施救费7000元、京Q×××××车辆损失为52237.85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26079元、公估费共计55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47.98元,护理费+高速现场施救费+交通费为8921元;财产损失为83816.85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并非是二原告就医时所花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中煤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护理费、高速现场施救费、交通费为8921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共计15921元;赔偿原告赵某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1079(110000-8921)元,共计10607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赵某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47.98(11347.98-5000)元、财产损失81716.85(83816.85-100-2000)元,共计88064.83元;赔偿原告赵某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928.72(85928.72-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6770.5(137849.5-101079)元,共计117699.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伟共计15921元,赵某军共计10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伟共计88064.83元,赵某军共计1176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1137元,人保公司负担1918元,原告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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