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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黄鹤,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3147052-1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60005号
轿车行至青冈县兴隆大家庭西门处把我撞伤,当时保险公司王天力出了事故现场。
受伤后我在青冈县人民医院和青冈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698元。
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我的医疗费2398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书
面答辩称,对原告赵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主动给原告看病、检查身体,我为其垫付医疗费698元,另外,我又给原告拿了500元。
我的车在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中国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到事故现场出险。
公司同意赔偿,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一并给付。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肇事车辆黑M6000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
,无法证实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交通事故所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
第二,假如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在本案被告李某某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数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我公司依法承担。
第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虽无事故认定书
,可是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出现场。
因此可以认定肇事的机动车与赵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某某为侵权责任人,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赵某某予以理赔。
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原告所支出医疗费医疗费3082元、其它赔偿项目(含鉴定费)不超限额。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赵某某8580.5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5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虽无事故认定书
,可是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出现场。
因此可以认定肇事的机动车与赵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某某为侵权责任人,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赵某某予以理赔。
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原告所支出医疗费医疗费3082元、其它赔偿项目(含鉴定费)不超限额。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被告中国人保青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赵某某8580.5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58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

审判长:陆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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