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20日,误工费11133元;4、护理费2044元;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200元;6、车损430元。
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6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7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车损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39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5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20日,误工费11133元;4、护理费2044元;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200元;6、车损430元。
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6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7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车损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39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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