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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克东县玉某水库管理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赵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东县玉某水库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12年。赵某某于2011年在玉某水库4000亩水面投入60万左右的鱼苗,每亩大约产量600斤左右的鱼。2013年8月20日水库管理站起诉赵某某,要求解除《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下达(2013)克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克东县水库管理站与赵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订立的“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赵某某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14日玉某水库管理站开始对赵某某承包的水库放水,把水库的水全部放净,鱼全部放跑,这给赵某某造成了巨大损失,事后多次找玉某水库管理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玉某水库管理站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本案的答辩人于2002年5月1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200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日”,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下发(2013)克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克东县玉某水库管理站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订立的《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赵某某收到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发(2013)齐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应当在本诉中提出反诉或在收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下发的民事判决书二年内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答辩人接到法院下发的解除合同的判决,其要求返还承包费应当另行诉讼,被答辩人应当在2016年2月25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答辩人交纳承包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为合同解除要求承担高额利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已过诉讼时效,为此,特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2年5月15日,赵某某与玉某水库管理站签订一份《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用途用于渔业养殖,承包期至2013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即2009年至2011年,玉某水库管理站对水库出险加固建设。在出险加固期间,玉某水库与赵某某又签订一份《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于受水库消险影响,对原承包期限延长3年,并再续承包期12年,因原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所以此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承包费为24万元;合同签订前必须预交承包费12万元,其余承包费202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二、在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因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在库区范围内围垦,玉某水库管理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克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下发(2013)克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以赵某某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解除玉某水库管理站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订立的《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赵某某收到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发(2013)齐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年)黑高民申二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三、合同解除后,赵某某未有将玉某水库水面管理权和使用权交还玉某水库管理站,玉某水库管理站先后二次给赵某某下发《告知书》,其中:第一次为2014年10月30日的《告知书》,告知赵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前,组织人员对玉某水库中的水产品进行打捞,2014年11月6日,玉某水库开始放水,为水库清淤腾空库空,因此造成一切水库损失玉某水库不负任何责任”;第二次为2015年11月15日的《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及时统计核算2010年4月合同签订至合同解除期间养鱼投入,并在2014年10月30日已告知你自行捕鱼,至2015年10月底,你多次组织了捕鱼,请你在12月15日前捕捞完毕,过期不捕损失自负”。赵某某接到告知书后,仍不进行捕捞,2015年12月1日,克东县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玉某水库里的鱼进行捕捞,历时三天,卖鱼收入为85,796.00元,2017年3月3日赵某某的儿子赵阳去玉某水库管理站领取鱼款40,000.00元。后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四、关于对打鱼期间工作记录和卖鱼收入的认定,合同解除在赵某某接到告知书拒不打捞鱼的情况下,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克东县水务局、物价局、水产站、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参加了对玉某水库里的鱼进行捕捞的工作,其工作记录是捕捞现场制作的,卖鱼的收入是根据所捕捞鱼的种类和市场价格所确定的,应为真实情况反映,应为有效。五、关于对赵某某购买鱼苗的认定,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6份2011-2012年所购买鱼苗票据,其所提供的票据均不是国家机关正式税务发票,均为手写,其证明效力较低,且该鱼苗购买时间发生在2011-2012年间,不能以此证明2015年水库里所养鱼的具体数量,更不能以此为基数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无法予以认定。六、关于对赵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照片)的认定,该照片不能反映拍照的时间、地点,也不能反映出因放水造成跑鱼的具体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克东县玉某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玉某水库管理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张旭光,被告玉某水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本案中,赵某某在承包玉某水库水面期间,因擅自召集农民开垦水库库底土地进行耕种,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经克东县人民法院(2013)克东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赵某某与玉某水库管理站2010年4月10日订立的《玉某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赵某某应将玉某水库水面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及时交还给玉某水库管理站,而不应继续使用,拒不交还。对此,玉某水库管理站曾先后向赵某某下发了二次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饲养在水库里的鱼进行捕捞,但赵某某仍拒绝捕捞,在这种情况下,克东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玉某水库里的鱼进行捕捞,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对所捕获的鱼进行分类称重,并按市场同类鱼的价格计价,可见,其行为并无不当,鉴于所捕捞的鱼为赵某某所饲养,其卖鱼收入理应归赵某某所有,故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赵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已领取了40,000.00元鱼款,故玉某水库管理站应在卖鱼收入总额中扣除,剩余的45,796.00元,应返还原告。关于赵某某申请渔业水产损失额度进行司法鉴定问题,赵某某在2017年3月1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时,其在玉某水库里所饲养的鱼已被捕捞完毕,鱼的种类和数量均是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的,赵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再申请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申请不应支持。关于赵某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虽然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发(2013)齐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赵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下发(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可见,赵某某始终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中断,故赵某某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后,赵某某应及时将其所承包的玉某水库水面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交还给玉某水库管理站,但因怠于履行交还义务,有关部门才对其在水库饲养的鱼进行捕捞,捕捞后将卖鱼所得给付赵某某也并无不当,故对赵某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玉某水库管理站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赵某某卖鱼收入得款45,796.00元;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克东县玉某水库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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