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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长安新城52号楼5号门市。主要负责人:吴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873.3元、护理费13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858.8元、交通费1139元、鉴定费2500,合计100634元;2.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德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桥北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桥北路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刮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报120急救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腹部闭合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76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且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案医嘱中原告从2017年4月开始没有任何治疗,其持续住院176天,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否过度医疗不申请鉴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四、外购药收据四张、购买护膝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和购买护膝费用1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主治医师同意在外购药的医嘱,不能证明外购药为治疗原告病情所购买。且外购护膝也没有医嘱,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外购药及外购医疗辅助器具应当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或鉴定机构具体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解释在外购买药品和器具的合理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证据五、出租车票据四十一张、火车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该组票据不是受害人本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直系亲属陪护和探视的合理费用应酌情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德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桥北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桥北路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某某相刮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等八处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6683.3元、外购药127元、外购护膝58元。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415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经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软体物发生接触碰撞。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未构成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误工180日;4.护理期90日,1人护理;5.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述顺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支持37098.3元[(门诊费77.4元+415元+40.2元+住院费36565.7元)];2.误工费,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支持26217元(52435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支持13663元(55411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予以适当支持802元(3元×176天+27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7600元(100元/天×176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予以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7.鉴定费25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外购药品127元和外购护膝58元,因无医疗机构同意购买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415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217元、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802元,计5068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计50198.3元。扣除被告郑某某垫付的415元,余款497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郑某某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计1156.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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