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来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赵玉生
陈普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东古城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东古城村,系原告赵某来之子。
被告陈普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文苑街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来与被告陈普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秋、赵玉生、被告陈普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普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考虑到被告陈普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由赵某来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普华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4478元,但没有明确指出用药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之前确实患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疾病,但对于用药,不能排除综合治疗所需及本次事故的诱发因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9879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发生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提高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时间为90天,故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2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5825元;尽管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了60周岁,但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在石家庄市金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被告方认为应当计算30天,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第二,原告实际住院29天,出院医嘱要求颈部颈托固定1-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90天较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340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对于被告陈普华垫付的医疗费,考虑到双方在垫付数额上陈述不一,且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贾贵岭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504元。
二、被告陈普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来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普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考虑到被告陈普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由赵某来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普华予以赔偿。
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4478元,但没有明确指出用药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之前确实患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他疾病,但对于用药,不能排除综合治疗所需及本次事故的诱发因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9879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发生在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提高之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时间为90天,故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2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5825元;尽管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了60周岁,但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在石家庄市金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被告方认为应当计算30天,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第二,原告实际住院29天,出院医嘱要求颈部颈托固定1-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90天较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
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共计340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对于被告陈普华垫付的医疗费,考虑到双方在垫付数额上陈述不一,且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贾贵岭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504元。
二、被告陈普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来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陈普华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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