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清(原告丈夫),男,现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福,男,现住庆安县。被告:李某某,男,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利,男,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礼,男,现住庆安县。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1.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2490.98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14391.00元、交通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合计71233.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雇用被告李某某收割玉米,每垧地为1100.00元,负责收割、装卸、运输。被告李某某找的被告刘永利给拉玉米,原告在刘永利的车上下车时被刘永利的车给轧伤。原告被送往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断端移位、有粉碎骨片、右耻骨坐端骨折,花医疗费27551.98元,好转出院。后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某某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5个月。因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承揽关系、李某某与刘永利是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永利均是原告所雇,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刘永利造成的,与李某某无关。所以,李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利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她什么时间上车和什么时间下车刘永利不知道,车在行驶时下车原告应知道存在危险,所以原告有很大过错。另外,刘永利负责拉玉米是受李某某所雇,一垧地给拉玉米的300.00元,但刘永利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7日原告将自家耕种的玉米收割任务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负责收割、装卸、运输到地主家,每垧地为1100.00元,全屯都是一个价格。李某某有联合收割机,委托其连襟张某为其驾驶。被告刘永利等四人有四轮车,通过张某同意负责运输,运到地主家,运费是每垧地300.00元,由张某与地主结算后再给刘永利等人开支。此事实有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给原告家收割时,原告乘坐刘永利的四轮车装玉米,原告在车上下来时被刘永利的四轮车碾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由其侄女、侄媳护理,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坐骨支粉碎骨折、断端移位、有粉碎骨片、右耻骨坐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7551.98元(刘永利支付医疗费2000.00元),好转出院。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作了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但未提供费用票据。后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某某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5个月,支出鉴定费2400.00元,辅助检查费106.00元(已计在总医疗费之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笔录、原告住院病志、用药清单、收据、诊断书、退院证明、法医鉴定书及费用收据在卷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清、郭云福、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刘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收割玉米的任务以每垧地11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连襟张某开车,但车是李某某所有,挣钱也归李某某所有),负责收割、装卸、运输到家,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李某某又将运输玉米任务以每垧地3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刘永利等四人,费用由李某某支出(张某证实每垧地收农户1100.00元后给刘永利等四人开支),因此,李某某与刘永利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侵权人为李某某的雇员刘永利,所以,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刘永利存在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乘坐四轮车和在车没有完全停稳的情况下下车属风险、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551.98元;2、伙食补助费24天×100.00元/天=2400.00元;3护理费90天×79.95元/天=7195.50元;4、营养费90天×80.00元/天=7200.00元;5、误工费180天×79.95元/天=14391.00元;6、交通费600.00元;7、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合计61738.4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为49390.78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20%为12347.70元。二、被告刘永利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时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00元,由李某某承担517.00元,其余273.00元由赵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作亮
书记员:张丽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