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程少华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赵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少华,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舒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少华、第三人舒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刘佳欢、被告程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岩、第三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动产物权的登记起到的是公示、公信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应推定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但在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时,应根据实际出资、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确定所有权人。本案的争议之处恰恰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情况下,原、被告对车辆的所有权人产生争议。本案原告赵某某提供其支付车辆首付款及大部分偿还车辆贷款的记录,并有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沟屯支行账户明细、承德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为该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主张该车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舒某某亦认可,且该《协议书》的签订以及支付车辆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均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程少华与被执行人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为冀H0R34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停止对冀H0R34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冀H0R34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动产物权的登记起到的是公示、公信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应推定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但在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时,应根据实际出资、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确定所有权人。本案的争议之处恰恰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情况下,原、被告对车辆的所有权人产生争议。本案原告赵某某提供其支付车辆首付款及大部分偿还车辆贷款的记录,并有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沟屯支行账户明细、承德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为该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主张该车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舒某某亦认可,且该《协议书》的签订以及支付车辆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均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程少华与被执行人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为冀H0R34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停止对冀H0R34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冀H0R34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程少华负担。
审判长:贾慧新
审判员:刘庆禄
审判员:佟长永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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