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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进、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彭村乡北荆垡村***号。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姜玉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二村***号。
法定代理人高志刚(高进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二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二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辛二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北荆垡村***号。
委托代理人于连水,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玉维、被告高进、高志刚、郭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雁、被告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五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高进无证驾驶冀FPY9**号货车在高碑店市新固公路辛立庄镇韩村营村弯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进、郭晓艳、冯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旺负次要责任,郭晓艳、赵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彭村乡北荆垡村172号。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35天,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0天,民航总医院住院9天。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八级伤残。被告高志刚、郭晓艳系原告高进的父母。
四、医疗费:161335.57元;
五、误工费:116.7元天×230天计26841元;
六、护理费:113.3元天×64天计7251.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计6400元;
八、营养费:100元天×64天计6400元;
九、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40%计8840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一、鉴定费:800元;
十二、交通费:5572元;
十三、复印费:53.8元。
十四、车辆有关内容:冀FPY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志刚,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冀0684民初204号、95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4990.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510元,合计85500.1元。被告高进为原告垫付费用65982.9元,原告认可64500元,其他费用不在诉求之内。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06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被告对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扣除收入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对原告主张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54.19元天×230天计12463.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91.9元天×64天计588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50元天支持32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31%计68516.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多为连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76650.8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9元。被告高进与被告冯旺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各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0%、30%,因被告高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高志刚、郭晓艳共同赔偿原告169149元,被告高进垫付的64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对被告冯旺称是其带原告看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9元;
二、被告高志刚、郭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49元,被告高志刚、郭晓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92元;
四、被告高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3643元由被告高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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