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朴某某
周某某
周秀娟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柴天雷,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第三人周秀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朴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周秀娟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柴天雷、被告朴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秀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宾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朴某某和周某某享有36498元债权,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在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上诉期内发生的。
证据二、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赠予书和(2013)黑宾证内民字第600号公证书、受赠书和(2013)黑宾证内民字第601号公证书,以及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争议的房屋赠予给第三人周秀娟。证明该争议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周秀娟。
被告朴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周秀娟均无证据提供。
本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被告朴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朴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将其名下三套房产赠与给其两名女儿周秀艳、周秀娟,产权均已过户。其中周秀艳名下两套。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原告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号为NL村房权证宾集字第201210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的房产,二被告除此三套房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系在其知道赠与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故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力的。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二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无偿赠与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朴某某、周某某赠予给第三人周秀娟的房产,即房权证号为:NL村房权证宾集字第201210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房产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朴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将其名下三套房产赠与给其两名女儿周秀艳、周秀娟,产权均已过户。其中周秀艳名下两套。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原告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号为NL村房权证宾集字第201210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的房产,二被告除此三套房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系在其知道赠与行为发生后一年内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故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力的。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二被告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其无偿赠与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朴某某、周某某赠予给第三人周秀娟的房产,即房权证号为:NL村房权证宾集字第201210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房产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墨莲
审判员:张玉晗
审判员:李佑金
书记员: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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