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荣某高速公路LJSG-21项目经理部。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源,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树中,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保定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树中,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保定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荣某高速公路LJSG-21项目经理部、丁某某、河北吉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樊某某、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施工费及模板款20665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荣某高速公路LJSG-21项目经理部承揽了荣某高速21标路段(涞源县营儿岭段)的修建任务,被告丁某某分包了该路段的具体修建工作,被告樊某某、樊某某承包了部分施工任务。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将其承包的南屯金家庄至杜村路段的施工任务又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完工,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出具了结算凭证,共计欠原告199252元,另使用了原告模板36块,为7400元。五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涞源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调取的“涞人社劳监罚听告字(2017)第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显示:樊某某拖欠赵某某等21人工人工资2066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拖欠工人工资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赵某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彬彬 审 判 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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