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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王某某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31700.6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7时20分,王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阳区汉江二桥南侧往北侧方向行驶,行至郧阳汉××路灯××路段,与我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40320.24元。2015年10月25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10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次误工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0日。王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损失有:医疗费40320.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2795元、护理费5509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问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5501元,共计131700.6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7时20分,王某某受王某某雇请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郧阳区汉江二桥南侧往北侧方向行驶,行驶至郧阳汉××路灯××路段,与赵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10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赵某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40320.24元。住院期间由王东举-人护理。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2、上下门牙部分缺失;3、左肩背部、会阴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40320.24元(其中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某某垫付5000元)。2016年3月3日,赵某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书)约需人民币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共计150日,护理时间共计70日。赵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赵某主张其各项赔偿请求按照2016年相关标准计算。
另查明,赵某受伤前一直在湖北运银实业有限公司车身分公司从事内饰装配工作,并于该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也提供了赵某受伤前连续6个月的工资明细。赵某居住的谭家湾镇是建制集镇。另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138元/年。
另查明,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赵某与王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王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王某某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赵某鉴定中定残、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和赵某伤残评定、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因赵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本人虽提供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故赵某本人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赵某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20.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误工费12795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509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848元,共计128734.24元(不含鉴定费)。
最后,因王某某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赵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34.44元(不含鉴定费2600元),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54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其2000元,共计87406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其774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1328.24元,由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由王某某承担,减扣王某某先行垫付的5000元,赵某尚应返还给其的2400元从前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笫(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7740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1328.2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600元,减扣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告赵某尚应向其返还的2400元从前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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