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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咏辉与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咏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铁路工务段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炜,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二东路***号。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咏辉与被告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炜、被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534元及车辆折损;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黑M×××××号停放在北林区火车站广场路边,被告齐某驾驶自有车牌号为黑M×××××车辆行驶至北林区火车站站前广场,由于未确认安全,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发生维修费5534元。同时因原告车辆系新购置车辆,给原告车辆造成了折损。被告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要求车辆折损请求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给付齐某了,无义务在向原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齐某驾驶黑M×××××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北林路火车站前广场张家盒饭行门前时,由于未确认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赵咏辉停放在路边的黑M×××××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共发生维修费5534元。被告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2000元给付被告齐某。被告齐某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齐某同意于2018年12月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34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赵咏辉与被告齐某、人财保绥化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财保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车辆折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5534元,有维修单位出具发票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此案事实,交通费评定为200元较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赵咏辉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齐某赔偿原告赵咏辉车辆维修费35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赵咏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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