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和平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和平,男,1953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和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平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苑正辉驾驶冀B088MF号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正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和平系苑正辉驾驶冀B088MF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赵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和平保险理赔款573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苑正辉驾驶冀B088MF号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正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和平系苑正辉驾驶冀B088MF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赵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和平保险理赔款573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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