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永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孝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孝感市交通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康,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孝南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赵某某进入朱湖农场职工医院塘口门诊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日,赵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一直工作到2007年才离职休息。2015年3月30日,赵某某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赵某某的劳动身份,纠正孝南卫计局临时工的错误认定,依法告知并落实赵某某应有的法定待遇。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以赵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孝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朱湖农场职工医院是孝南卫计局的二级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于2005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07年离职休息。赵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落实赵某某应有的法定待遇,其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孝南卫计局不是赵某某的用工主体,赵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故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孝南卫计局是否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2、赵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赵某某提出补发其退休后的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赵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1985年进入朱湖农场职工医院塘口门诊部工作至2007年离职休息。赵某某为朱湖农场职工医院工作,朱湖农场职工医院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互为权利义务相对方。赵某某未与孝南卫计局建立劳动关系,赵某某向孝南卫计局主张退休后的差额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于2005年11月退休,2007年离职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赵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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