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宣某某泰安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司机。
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交通街9号。
法定代表人黎先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田某某、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田某某是以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东风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田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乘车人赵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06266.0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99173.32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709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宣某某泰安驾校校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驾校按行业归属系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365×210计算,即16529.01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365×55计算,即4329.03元,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是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为第三人,因该保险公司属本车保险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092.77元(不含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917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4329.0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554.81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5.5元,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田某某是以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东风小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田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乘车人赵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06266.0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99173.32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709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宣某某泰安驾校校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驾校按行业归属系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365×210计算,即16529.01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365×55计算,即4329.03元,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是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为第三人,因该保险公司属本车保险人,不属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092.77元(不含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917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5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4329.0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0554.81元。该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5.5元,被告宣某某长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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