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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江,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负责人:王小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田宏伟,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江,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田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406.8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58分许,原告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刘川枫及赵待俪)沿石首市开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发大道与康庄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某某持“C1E”证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康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被告刘某某驾车观察不力,致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及刘川枫、赵待俪倒地受伤,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川枫及赵待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27.20元。被告刘某某所驾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观察不力致原告赵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与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原告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赵某的全部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也认可。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覆盖该险种不计免赔特别险。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理赔。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各受害人按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额不超过30%;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认为原告赵某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10000元赔付范围内,与赵待俪、刘川枫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负担。本院另案核实,赵待俪(另案诉讼)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927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9143.66元;刘川枫(另案诉讼)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6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670.8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持“C1E”证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某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刘川枫及赵待俪)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刘川枫(另案诉讼)与赵待俪(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刘川枫与赵待俪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应以此责任划分作为本案定责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某与赵待俪、刘川枫三人受伤,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127.20元,原告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付金额为101.60元【10000元×1127.20元/(10670.86+99143.66元+1127.20元)﹦101.60元】;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1025.60元(1127.20元—101.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307.68元。原告赵某的医疗费合计为409.28元,而原告赵某主张请求赔偿金额为406.84元,故本院依原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损失101.6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损失305.24元,共计406.84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1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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