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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向某与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向某。
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宣化县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上诉人向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涿劳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上诉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涿鹿县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起诉书中的被告张某某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涿鹿公司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为由,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95号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虽被驳回,但表明上诉人已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起诉书中的被告名称与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系上诉人的认识错误,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2015)涿民初字第195号裁定书后重新起算,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裁定书,更正被告名称后,于2月10日再次向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八规定的15天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43号裁定;
二、指令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牟 键 代理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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