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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成中元、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中元。
委托代理人:陈晓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会兰。
委托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成中元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中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其与赵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赵某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其本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工程受益人,可以承担10%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责任比例有误。
赵某某二审中辩称:其与赵某某一起为成中元提供劳务,赵某某与成中元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成中元将建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某述称:其也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中元、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8月,成中元准备在自家建三层楼私房。成中元家地基打好后,赵某某得知成中元正在建房,主动要求做泥工,并与成中元约定以“点工”的方式按日计算工钱。成中元建房需要其他工人做工,赵某某帮忙请工人并记载做工时间,工人的工钱由成中元支付,工钱亦按日计算,大工每日170元,小工120元。赵某某将赵某某请到成中元家中做泥工大工,约定按日计算工钱,每日170元,工钱由成中元支付。在建房过程中,成中元因建房需要吊砖机吊砖,遂将赵某某的吊砖机搬到在建房屋吊砖。同月4日,赵某某、成中元等人将吊砖机搬到一楼平台安装好,由赵某某妻子及赵某某在平台负责吊砖,成中元在一楼地面负责往吊砖机的吊篮装砖。赵某某一只脚踩在吊砖机的机脚上,将吊砖机吊篮从平台放到一楼平地。吊砖过程中,吊砖机突然翻倒,赵某某被吊砖机带倒从一楼平台摔到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并高位截瘫,全身多处外伤,用去医疗费2,122.11元。××情严重,赵某某当日又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6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T4、T5附件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3,067.03元,××。同月13日,赵某某转至阳新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9,528.8元,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个人自付6,461.77元。同年11月28日至次年10月14日,赵某某因褥疮先后数次到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除去医保报销的费用,赵某某合计用去医疗费65,078.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成中元雇请赵某某、赵某某为其建造房屋做泥工,约定以“点工”的方式按日计算报酬,劳动方式受支配,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赵某某在为成中元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中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确保作业环境措施的安全因素。赵某某在一楼平台吊砖时,用脚踩在吊砖机的机脚上,吊砖机翻倒时将赵某某带倒摔至地面导致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成中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房吊砖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80%的责任。赵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用去医疗费65,078.44元,成中元应承担52,062.8元(65,078.44元×80%)。成中元提出赵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成中元提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对赵某某遭受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某某提出其在阳新县潘桥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12.26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其请求获赔该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中元提出赵某某系其建房的承揽人,因其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劳动,不接受用人方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成中元与赵某某约定以“点工”的方式按日计算报酬,劳动方式受成中元支配,因此赵某某与成中元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赵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对赵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成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52,062.8元;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赵某某、赵某某等人按照各自出工的天数计算工钱,均是以自己的劳务获得报酬,其劳动过程不具备承揽关系的特征,二人均与成中元构成劳务关系。成中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赵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赵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忽视安全操作规程,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赵某某作为劳务人员,当天不在施工现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赵某某在原审期间仅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提出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应仅为未予支持的医疗费部分。
综上所述,成中元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成中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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