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同音,男,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贾某某,女,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付卫霞,女,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赵泽宇,女,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赵治宇,男,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赵泽宇、赵治宇法定代理人付卫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赵泽宇、赵治宇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王贵云,男,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李戈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同音、贾某某、付卫霞、赵泽宇、赵治宇与被告李某某、王贵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李某某、王贵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死者赵立新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40岁,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20)。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同音70岁,需扶养10年,贾某某65岁,需扶养15年,原告赵同音、贾某某有二个子女;赵泽宇15岁,需扶养3年;赵治宇10岁,需扶养8年,被扶养人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元(9023×8);剩余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03.5元(9023×2÷2+9023×7÷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7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款333807.5元。3、丧葬费26204元。丧葬费应为26204.5元,但原告请求26204元,按原告请求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计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万元为宜。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尸运尸费2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且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410011.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300011.5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及时实施了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故发生第二天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李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因怕挨打暂时离开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以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已向被保险人王贵云交付保险条款和已进行有关提示或说明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无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认为肇事司机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结果为小于5毫克每毫升,推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为95毫克每100毫升,驾驶员已达醉酒状态。检测报告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李某某属于正常驾驶状态,不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保险公司的推算未有切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万元;剩余部分100011.5元,因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议。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同音、贾某某、付卫霞、赵泽宇、赵治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同音、贾某某、付卫霞、赵泽宇、赵治宇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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