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开元路南段路西。
负责人李宏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豫J×××××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通过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且被告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在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记载为拖车装卸费6000元,而装卸费是为装卸车载货物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施救费,故应认定施救费为3000元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事故对方车辆评估费和施救费,但其所提交的发票均记载该费用由车主张华龙支付,故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的车辆损失15095元,评估费1789元,2、赔偿给事故对方豫G×××××欧曼重型货车车损14400元,3、施救费用3000元,共计34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15095元、评估费17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24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施救费3000元。
以上四项损失数额共计3428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豫J×××××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通过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支公司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足额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无责不赔与有责按比例赔付显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违背,该条款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加重了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风险,且被告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对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在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记载为拖车装卸费6000元,而装卸费是为装卸车载货物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施救费,故应认定施救费为3000元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事故对方车辆评估费和施救费,但其所提交的发票均记载该费用由车主张华龙支付,故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的车辆损失15095元,评估费1789元,2、赔偿给事故对方豫G×××××欧曼重型货车车损14400元,3、施救费用3000元,共计34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15095元、评估费178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24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施救费3000元。
以上四项损失数额共计3428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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