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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同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同正,男,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地址:武汉市汉阳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同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同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3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满于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中佃庄村路段时,因雾天驾驶不慎撞到公路右侧石碓上,致车辆损坏。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2535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原告方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为评估费不是查明车辆损失唯一必要性支出,所以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保单、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保险合同的成立;交通事故的证明一份;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车损是285130元、公估费142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单、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无异议;事故证明无异议;损失公估报告因是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我司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无异议,但车辆发生事故后可以直接进行修理来查明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选择评估属于扩大损失,公估费并不是保险法规定的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结论为180464元,公估费1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180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同正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同正车损180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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