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陆某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陆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陆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高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陆某将其承包的胡留柱的楼房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某某,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赵某某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高陆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陆某主张原告赵某某施工的支模工程不合格,原告否认,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其与胡留柱施工协议及施工图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只提交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陆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支模工程款253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陆某自2011年12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53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67元,由被告高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陆某将其承包的胡留柱的楼房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赵某某,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赵某某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高陆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陆某主张原告赵某某施工的支模工程不合格,原告否认,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其与胡留柱施工协议及施工图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只提交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陆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支模工程款253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陆某自2011年12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赵某某工程款253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67元,由被告高陆某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邱无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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