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徐海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徐海山中医肛肠科诊所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海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徐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麻山区麻山村村民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海山在坩埚厂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手机掉在地上,半袖T恤衣领被拽坏,一颗纽扣被拽。原告赵某某颈部有红肿触痛并头晕,当时打120急救车送往麻山区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3,388.10元,护理费16天×每天154.00元=2,464.00元,误工费16天×每天154.00元=2,464.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100.00元=1,600.00元,打120急救费209.00元,精神赔偿金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125.10元,经麻山区公安分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388.10元,护理费2,464.00元,误工费2,46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急救费209.00元,精神赔偿金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125.1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7年8月2日下午13时左右,我在看公路涨水时,一小车掉进水沟,一辆宁波车用钢丝绳拽,我说“人都离远点别让钢丝绳抽着”,原告赵某某在旁边说我“你算个什么,用你管”,我说“抽死你谁管”。原告赵某某伸手拽住我的衣领,把衣服拽破,手机摔地上摔坏。原告拽我有5、6米远,我推原告的手让他放开手别拽我,原告放开手后,就往林场方向走了,还连走连骂我,我捡起手机和驾驶证。整个过程不到半分钟,原告没打我,我也没打他。我只是被原告拽衣服走了5、6米远。原告颈部红肿触痛与我无关。原告打120住院是自身疾病住院是应该的。原告诉我承担医药费,纯属无赖、讹诈,我不负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7年8月18日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麻山区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头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右手擦伤,颈、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冠心病,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住院16天(从2017年8月2日至8月18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诊断书上写的头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右手擦伤,颈、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冠心病,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这头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太笼统,这个诊断书写的不具体,还有个问题,这个当时出诊断,住院记录中3检查的颈部、胸部、检查都正常,没有写到红肿,诊断书与病历内容不相符,当时没打仗没有外伤,在住院病历中有体现。疑似诊断,不是确诊性诊断。该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已确认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颈部红肿。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正常的照片,这是一种伪造的,我没有见过这样的红肿,我也没打原告,我也没碰到原告,是原告一直拽着我,我和原告是面对面站着。我怎么能把原告脖子造成红肿。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已确认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赵某某麻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头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右手擦伤,颈、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冠心病,基底节区腔隙性梗死,这头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天数16天。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从打120急救车到医院,在住院记录(三)中写到检查颈部周围正常,胸部正常,胸骨无压痛,因为我是医生,所以明白病历中内容,整个病历中检查很多,用药没有外伤性用药,全是脑梗和糖尿病用药,与我无关。检查的结果都是正常。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已确认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麻山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3,388.10元,证明原告在麻山区医院住院花费了3,388.1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治疗的都是自己自身疾病,不是我打伤的,与我无关。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已确认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麻山区分局治安调解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扯,原告受伤住院,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派出所2017年10月9日出具证明,在2017年8月2日原告到麻山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胸部、腰部外伤。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当时我找派出了,不能证明我与原告谁打谁了,派出所不能诊断出头颈部、胸部、腰部外伤,派出所只是按医院诊断来出具的证明,派出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情。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已确认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2017年8月14日120急救车票据一张,金额209.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我没看见120急救车,当时我就走了,原告走出去100多米以外原告自己打的120急救,刚才原告自己说派出所给打的120急救,原告往林场走了,并没有在现场,我们各自走了。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已确认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张宝珠于2017年8月3日在公安派出所所说的证言(存卷)。原告有异议,张宝珠没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苑术珍于2017年8月7日在公安派出所所说的证言(存卷)。原告有异议,苑术珍当时离我们打仗的地方有20多米,打完架了以后苑术珍才过来。这份证言与张宝珠的证言相互矛盾,张宝珠说在车边上看热闹时手机掉的,而苑术珍说的是被告拿着手机向原告索赔后原告才与被告撕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胡丽萍于2017年8月7日在公安派出所所说的证言(存卷)。原告有异议,胡丽平她在现场边上看热闹了,被告打我时胡丽平没有在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四李国富于2017年8月7日在公安派出所所说的证言(存卷)。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跟前面所有的证人证言矛盾,前面所有的证人都某相互骂仗与撕扯,而这个证人,说没有撕扯没有骂仗,说明李国富没有说真话,这几个证人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麻公(东)不罚决字【2017】4号,因违法行为轻微,给予赵某某、徐海山不予处罚决定。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麻山区麻山村村民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海山在坩埚厂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手机掉在地上,半袖T恤衣领被拽坏,一颗纽扣被拽。原告打120急救车送往麻山区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3,388.10元,打120急救费209.00元。经麻山区公安分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388.10元,护理费2,464.00元,误工费2,46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急救费209.00元,精神赔偿金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125.1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赵某某拽住被告徐海山的衣服领,被人拉开后,各自离开,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给原告造成颈部红肿触痛并头晕为理由请求原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华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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