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生
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杜政群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5组)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政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生与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预查封被告开发的房屋两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嘉木社区(现为万新社区)F栋,建筑面积173.19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780-019-000101)查封及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嘉木年华二期盛世华都W栋北数5号门市1至2楼,建筑面积131.608平方米,及北数9号门市1至2楼,建筑面积153.645平方米两处房屋预查封,同时查封原告赵某生提供担保的佳木斯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处厂房。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政群、杨兴杰、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发工程向案外人马丽涛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马丽涛将该笔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经被告时任法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借款期间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举示的入账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入账账目薄亦未向税务部门报表,且借据、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均体现借款本金系130万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利息7.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因借据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时任法人葛书志,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葛书志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7元,由原告赵某生承担1815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发工程向案外人马丽涛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马丽涛将该笔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并经被告时任法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借款期间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举示的入账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入账账目薄亦未向税务部门报表,且借据、借款收据及借款协议均体现借款本金系130万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万,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利息7.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因借据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原告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时任法人葛书志,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款通知,葛书志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生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7元,由原告赵某生承担1815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08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刘英群
书记员: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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