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吉华
赵兵
赵吉芬
胡某某
秦立新(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吉华。
原告赵兵。
原告赵吉芬。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李军凯,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吉华、赵兵、赵吉芬诉被告胡某某、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吉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新,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赵业秀)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赵业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业秀及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098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8709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73853元应予返还;3.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交通、住宿费据实计算;3.进餐费不应计算;4.受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心源性心肌梗塞,交通事故只是诱发因素,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赵业秀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为伤者赵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50%的份额,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3852元,受害人赵业秀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外伤,致应激性诱发心源性心肌梗塞,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多因一果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受害人赵业秀,从2002年起随儿子赵某某在城镇生活,其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14年之久,已为城镇的居民,只是户籍性质未进行变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52元;2、原告主张安葬费22000元(47320元÷2),本院依法确认22000元;3、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107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52元(上述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58852元;余额1232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279元(123255元70%)。
被告胡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原告的费用721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3031元(交强险58852元+商业险14179元),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72100元。
原告主张食宿费499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吉华、赵兵、赵吉芬损失7303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721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赵业秀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为伤者赵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50%的份额,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3852元,受害人赵业秀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外伤,致应激性诱发心源性心肌梗塞,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多因一果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受害人赵业秀,从2002年起随儿子赵某某在城镇生活,其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14年之久,已为城镇的居民,只是户籍性质未进行变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852元;2、原告主张安葬费22000元(47320元÷2),本院依法确认22000元;3、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107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852元(上述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58852元;余额1232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279元(123255元70%)。
被告胡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原告的费用721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3031元(交强险58852元+商业险14179元),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72100元。
原告主张食宿费499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吉华、赵兵、赵吉芬损失7303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721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021元。
审判长:张道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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