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
原告赵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98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在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孙炳胜处刷卡198000元准备购买家具,当时尤某某和武某夫妇在场,拟向原告借钱2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没钱,碍于老乡面子,原告同意将买家具的钱暂借给被告夫妇使用,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4月10日通过孙炳胜账户转账至武某银行卡,至今未归还。当时未打借条,原告和二被告均在现场办理,现场知情人孙炳胜可出具证明。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武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尤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赵吉国在北京高碑店古圣堂古典家具行(经营者为孙炳胜)处刷卡198000元准备购买家具,当时尤某某和武某在场,向原告借钱20万元,原告将买家具的钱暂借给被告夫妇使用,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4月10日,孙炳胜通过其女儿孙丽丽账户转账至武某银行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尤某某和武某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基础,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孙炳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原告赵吉国与被告武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被告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被告武某、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恒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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