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上诉人孙青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青龙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孙青龙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某与孙青龙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买卖行为合法,不能以办理不了过户手续就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交易时,明知实际登记的车主另有其人,并且约定在五日内办理过户,被上诉人迟迟不去办理,过错方在孙青龙,赵某某并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孙青龙的诉讼请求。
孙青龙辩称,本案诉争的车辆因原车主(赵某某)原因被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赵某某未尽到售车方应尽的义务,未保证向孙青龙交付的车辆无任何争议,赵某某应当按利息1分给付车辆被查封时起至判决之日期间购车费用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此期间该车的折价。双方约定车辆过户的时间并不是必须的时间,该车虽未在约定的5日内进行产权过户,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孙青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青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青龙与赵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赵某某返还孙青龙购车款85,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20%违约金17,000.00元,检车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孙青龙、赵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赵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黑A×××××号轿车以85,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青龙,孙青龙支付价款并开走该车,后孙青龙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时发现该车(原车主为赵某某)已被法院财产保全,孙青龙无法过户。赵某某无权处分此车,故孙青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孙青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青龙、赵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赵某某作为车辆出卖人,依法负有向孙青龙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依约向孙青龙交付车辆,但因该车辆被法院查封,致使该车辆无法过户,孙青龙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孙青龙要求赵某某返还购车款8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青龙要求赵某某给付车辆检车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孙青龙以赵某某不能办理车辆过户为由,要求赵某某赔偿20%违约金17,000.00元,但合同对此情形下的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孙青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孙青龙购车款85,500.00元;二、驳回孙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孙青龙负担209.50元,赵某某负担96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向法庭举示协议书两份,意在证实赵某某有权对外出售、转让诉争车辆。孙青龙虽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赵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车辆的买卖过程,且孙青龙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诉争车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赵某某、孙青龙出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出具的关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询黑A×××××轿车情况的函复,内容为:“我局正在办理的2018.8.28洛阳市洛龙区中都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中,赵某某以其名下车辆大众帕萨特黑A×××××,在该中都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贷款发放后该赵某某失联未还贷款,已涉嫌诈骗犯罪,该大众帕萨特黑A×××××为涉案车辆,我局已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锁定”。赵某某、孙青龙对该函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赵某某认为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诉争车辆是否为刑事案件涉案车辆应以法院的判决结论来认定。孙青龙认为,刑事犯罪发生在其买卖车辆前,诉争车辆属于涉案车辆,所以才导致车辆不能过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函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函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诉争的黑A×××××轿车于2019年1月14日因刑事案件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锁定。除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孙青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某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孙青龙,孙青龙亦支付全部购车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该义务则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论出卖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诉争的黑A×××××轿车为刑事案件涉案车辆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锁定,孙青龙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某某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因诉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孙青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慕安萍
审判员 王杨杨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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