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宝清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77878226X(1-1)负责人:腾连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支公司职员,住宝清县绿岛家园A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春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95904.20元(其中1.医疗费89901.87元、2.伙食补助费6300元、3.误工费74431元、4.护理费10206元、5.交通费689元、6、伤残赔偿金87827.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营养费1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8400元、11.鉴定费3100元、12.手机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316904.20元,减去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减去赵春生给付11000元医疗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春生赔付;二、请求司法鉴定;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赵春生驾驶黑J×××××号小型客车沿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驶至宝清县内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赵春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同意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不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工资给付;3.给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城镇租房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春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被告赵春生驾驶黑J×××××号小型客车,在宝清县路段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被人救助于宝清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十二指肠球浆膜层破裂、第一肝门挫裂伤、胆囊挫裂伤、胰腺挫伤、胃浆肌层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盲肠浆膜层裂、后腹膜广泛血肿、肺部挫伤、面部开放伤、多发擦皮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上左2、右3、下左2牙齿脱落。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89901.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7月16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鉴定:(1)、张口受限I度符合5.10.2.27条,评定为十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5.10.4.2条“肝、脾或者胰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胃、十二指肠、盲肠破裂修补术后符合5.10.4.3条“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腹壁疝符合5.10.4.1条,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60日;3.营养期确定:自伤后120日;4.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腹壁疝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牙齿缺失3颗需镶复,按6颗计算,每颗按400元计算,费用约需24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赵春生驾驶的黑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原告提交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是在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工作,故误工费本院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度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88.84元/日的标准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出示社区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在宝清镇宝勃路16号居住至今,经本院实地调查,走房周边邻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赵立航与其是父子关系,应支持其抚养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赵立航的出生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的父子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9901.87元;2.伙食补助费63天×60元/天=3780元;3.误工费188.84元/天×326天=61561.84元;4.护理费160.46元/天×60天×1人=9627.6元;5.伤残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13%=32929元;6、精神损失费8000元;7、营养费120天×60元/天=7200元;8、后续治疗费18400元。合计:231400.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11400.31元由被告赵春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赵春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1400.31元(应扣除赵春生已支付的1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83元,被告赵春生负担2386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赵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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