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合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贾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合江与被告贾东东、闫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张海岭,被告贾东东、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40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文大××××曹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贾东东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东东负次要责任。被告贾东东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闫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贾东东、闫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不再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术中用颅骨连接片费用6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医疗费发票,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了馆陶县魏僧寨镇赵官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睢金祥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赵心广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中记载原告及其儿子种植蔬菜大棚,收购黄瓜,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文大××××曹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被告贾东东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东东负次要责任。被告贾东东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3538.2元。原告支付邯郸爱眼医院检查费240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后,被告贾东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贾东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贾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明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3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3384元÷365天×169天=10827.11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365天×(19天+60天)=5061.1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6078.5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7050.3元;共计赔偿原告57050.3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47050.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贾东东赔偿原告(126078.5元-57050.3元)×30%=20708.46元。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需再赔偿原告10708.46元。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合江各项损失共计47050.3元。
二、被告贾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合江各项损失共计10708.46元。
三、驳回原告赵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赵合江负担31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33元,被告贾东东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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