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515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02月16日16时许,赵飞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吴路吴桥县铁城镇双刘店村路口南。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鲁N×××××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赵飞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65979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是否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2、本案标的车的保险利益已经有樊石磊起诉过一次,事实和起诉数额均和本案一致,该案经过贵院判决后,在被告公司上诉过程中,樊石磊撤诉,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是赵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车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樊石磊,判决的案号为2018冀09**民初567号,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车辆的保险利益归谁所有,谁是本案适格原告存在很大争议。请法庭予以核实查明;3、从樊石磊一案中可以推断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卖给了樊石磊,再由其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索赔,明显为社会中大量存在的车险黄牛行为,存在利用虚假评估进行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请法庭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查明该车是否已经维修和维修的价格,以及赵某某将车辆卖给樊石磊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2月16日16时许,赵飞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吴路吴桥县铁城镇双刘店村路口南。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鲁N×××××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赵飞驾驶赵某某所有的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费为48035元。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500元,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将事故车辆卖予樊石磊,由樊石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后在被告保险公司上诉过程中,樊石磊撤回了起诉,原告与樊石磊解除了事故车辆的买卖合同,樊石磊将涉案车辆归还给了原告赵某某,因此,樊石磊已经丧失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赵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樊石磊解除了买卖合同,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樊石磊一案中作出的,已超过该鉴定报告有效期,不应当在本案中继续使用,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被告也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的数额真实客观。并且事故发生已经一年,车辆会存在价值贬值情况,如果再重新做鉴定,其结果对原告不公平,已经不具备再做鉴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真实地反映当时车损的实际价值,原被告在2018冀09**民初567号中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按要求缴纳鉴定申请和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是给樊石磊开具的,原告赵某某向本院主张该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已经加盖吴桥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专用章,其效力与原件一致,被告虽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500元。
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48035元;
2、施救费:500元。
共计:485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85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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