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梅,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联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某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存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1768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自2017年2月12日与原告赵某签订欠款协议共计461768元(详见欠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迟迟不能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宏盛联创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赵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宏盛联创公司与河北益洁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宏盛联创公司系出卖人,河北益洁系买受人,宏盛联创公司与赵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及法律关系即赵某没有任何实质性主张债权的权利。赵某系委托人河北益洁的代理人,委托人的权利应当由委托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主张,代理人赵某无权享有委托人河北益洁的权利。本案诉争标的仅能由河北益洁向天津宏盛联创公司主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除同宏盛联创公司上述几点外,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李某某与原告赵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李某某系宏盛联创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人宏盛联创公司的还款义务应由委托人来承担,代理人没有承担还款的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自2017年2月12日与原告赵某签订欠款协议共计461768元(详见欠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迟迟不能给付。被告宏盛联创公司认为赵某系委托人河北益洁的代理人,委托人的权利应当由委托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主张,代理人赵某无权享有委托人河北益洁的权利。本案诉争标的仅能由河北益洁向天津宏盛联创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认为与原告赵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任何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宏盛联创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人宏盛联创公司的还款义务应由委托人来承担。原告赵某称是其个人和被告李某某签的欠款协议,付款方并不是公司而是我个人,和河北益洁没有关系,河北益洁对此也认可,欠款协议河北益洁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是李某某签字按手印,打款全是给被告李某某打的款,是他个人的银行卡,被告李某某根本不是什么被委托人,业务交往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后,在欠款协议上加盖了宏盛联创公司的公章,宏盛联创公司也认可此笔欠款。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自2017年2月12日与原告赵某签订欠款协议共计461768元,被告李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宏盛联创公司盖章,有欠款协议为证,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盛联创公司虽认为原告赵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宏盛联创是欠河北益洁公司的钱,与赵某没关系,认为原告赵某系委托人河北益洁的代理人,但无证据证实。河北益洁公司庭后提交了证明一份,也认可该欠款是二被告欠原告赵某的款,且本案的付款方是原告赵某,收款方是被告李某某个人,应是二被告共同所为,在欠款协议上被告李某某在上面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宏盛联创公司在欠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证明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说明二被告对该欠款的认可,故宏盛联创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对二被告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某的款461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李某某、天津宏盛联创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立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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