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亮
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刘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发亮,湖北三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司机。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发亮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亮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刘某、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发亮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发亮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发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K×××××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赵发亮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25.4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亮医疗费164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误工费10086.88元。合计63931.29元。原告赵发亮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9424.4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发亮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发亮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发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K×××××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赵发亮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25.42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发亮医疗费164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20元、误工费10086.88元。合计63931.29元。原告赵发亮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9424.41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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