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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肖某驾驶冀B077VS号小型客车顺嘉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坨侯庄村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驾驶冀BEY169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被告肖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在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肖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实际给付,其中交强险赔付9586.72元,商业险赔付13342元,就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冀B077VS号小型客车顺嘉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井坨侯庄村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所驾驶冀BEY169号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路边电力设施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EY169号客车车损为11237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前系从事农药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按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日工资为54.70元。原告赵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846元,护理费136.2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237元,合计25581.17元。2011年6月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肖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5513.3元。对该协议,被告肖某并未履行。被告肖某驾驶的冀B077V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某赔偿款22928.7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9586.72元,机动车损失部分13342元,交强险中含原告赵某某赔偿款9186.72元,机动车损失部分含原告赵某某赔偿款727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肖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肖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肖某款项中,属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肖某支付。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合理经济损失6757.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367元,上述共计91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
二、被告肖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款1645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肖某负担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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