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刘某某母亲。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炳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院西村路段时与正常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及时被送往魏县中医院抢救,同月4日被转入邯郸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2月3日魏县交警队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775.20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等共计11067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4、医疗费单据三张及用药清单;证据5、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据7、交通费单据;证据8、护理人员家庭户口本。原告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我方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林付荣已调解并履行完毕,本案事故车辆车主是刘某某的,刘某某开走了刘某某的车。按法律规定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2016年2月22日协议书(与林付荣已调解完毕);证据4、为原告垫付的预交金收据共计7000元;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司机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系保险条款明确免赔情形,对于该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若判我公司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同意按照伤者人数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刘某某垫付给原告的钱,应当予以扣除,避免重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峰线院堡乡院西村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行人原告赵某某及相对方向林付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林付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和林付荣送往医院,致现场变动未标明位置。原告在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63775.22元。2016年2月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5)魏司鉴字第WX201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赵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4日;赵某某护理人数评定为前44日两人护理,后16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于1945年出生。被告刘某某是冀D×××××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林付荣经协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将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借给饮酒的被告刘某某,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63775.22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医疗单据,且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63775.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实际损失减少情况和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390.79元(15410÷365天×44天×2人+15410÷365天×16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4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45年出生,残疾等级为九级一处。被告方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九年的20%。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34.80元(10186元×9年×20%);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20元(30元×4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后,交通费用的发生客观存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3520.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325.59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195.20元,由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已支付了原告7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5019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325.59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195.2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求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1108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 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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