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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董某某、谭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谭某某
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民委员会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梦县吴铺镇。
诉讼代表人:袁海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董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赵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39477.56元【其中:医疗费11340.20元扣减谭某某已支付5000元为6340.20元、误工费22768.76元(151.79元/天×150天)、护理费5118.6元(85.31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39477.56元】。
事实与理由:赵某某受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委会雇请拖砖渣铺路。
2016年7月10日,赵某某在董某某在建的房屋附近工作过程中,被在建房屋中坠落的钢筋砸中头部致伤。
赵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1340.20元,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被高空坠落物砸伤头部致中型颅脑损伤,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谭某某是在建房屋的承包人,向赵某某预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董某某辩称:1、村里的房屋因修高铁而大多被拆除,我家亦如此,我家拆迁补偿得到一块地基,因而在此建房。
2、我们家是后建的房屋,如果是第一次修路基时一起把所有的工程完工就不会出事。
3、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下午,赵某某驾车时喝了酒,施工的人将他送到医院去时他身上一身酒味。
我认为既然喝了酒,就不应当出来驾车做事。
4、我家在建的房屋正在施工,而村委会下午进行铺路,当时我叫村委会暂缓施工,说我家房屋正在施工,同时进行铺路在房屋周围活动会很危险。
但村委会不听劝告,一意孤行。
5、施工方吊钢筋不应用这么细的绳索,应用更粗的绳索。
就是因为绳索太细,托不住钢筋,才会绳索中途断裂钢筋掉落到窗户上反弹出去打到受害人。
6、我与施工方签过协议,我们双方对于安全责任有约定,我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赵某某应视为其中的“施工人员”,故赵某某的损失赔偿应由施工方负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1、赵某某当时喝了酒,系酒驾;2、我与董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我只保证我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其他人员都属于闲杂人员与我无关,故赵某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3、赵某某当时是在为村委会做事,村委会应当有责任赔偿;4、我已向赵某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云梦县吴铺镇吴铺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董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将自家的房屋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谭某某,董某某按工程进度付款,因而董某某与谭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谭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人按照谭某某的指示进行劳务,谭某某向工人们支付报酬,故谭某某与工人们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案是工人们在进行劳务的过程中致赵某某头部受伤,赵某某诉请董某某、谭某某赔偿其损伤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4287.76元;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0726.5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被告谭某某各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将自家的房屋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给谭某某,董某某按工程进度付款,因而董某某与谭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谭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人按照谭某某的指示进行劳务,谭某某向工人们支付报酬,故谭某某与工人们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案是工人们在进行劳务的过程中致赵某某头部受伤,赵某某诉请董某某、谭某某赔偿其损伤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4287.76元;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0726.5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被告谭某某各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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