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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田志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志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邢台市泉东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所建设的二期住宅楼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已分配给其使用,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XX小区二期住宅楼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侵犯其使用权的XX小区二期住宅楼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邢台市泉东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所建设的二期住宅楼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已分配给其使用,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XX小区二期住宅楼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侵犯其使用权的XX小区二期住宅楼1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闫培昭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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