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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相(系原告赵某某丈夫),住同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英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相、李艳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308元,包括医疗费4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87,78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4,073元的40%计101,629.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778.80元、鉴定费7,9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误工费15,000元的40%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因右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受伤而至被告急诊检查医疗,医生诊断结果是食指、中指指骨骨折。原告经过清创后,当天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医生采用克氏针固定上述两指。原告于1月17日出院。术后,原告于2月27日随访,经医生诊断发现右中指骨折移位,暂不能取克氏针,需找主治医生矫正。至3月2日,主治医生取出克氏针,拍了片子,但没有后续治疗。之后,原告分别于3月5日、3月16日、4月9日到医院随诊,主治医生一直没有采取治疗方式,原告询问是否需要重新手术,主治医生认为没有必要,原告患处一直没有痊愈,医生也没有进一步的治疗,久拖不决。原告无奈之下找到被告行政管理处,行政管理处建议原告看专家门诊。4月10日,经专家医生诊断后原告于4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于4月18日被实施右中指钢板固定术+植骨术,于4月23日出院。一个月后原告复诊,专家医生表示只负责骨折接好,后面恢复不负责,一年后再进行第三次手术取出固定钢板。目前原告食指、中指依然无法弯曲,严重畸形。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通过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奉贤区医学会提出申请医疗事故和残疾鉴定。2018年9月10日,奉贤区医学会作出沪奉医鉴[2018]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三十三条,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活动功能障碍,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辩称,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两次医疗费15,856.10元、13,108.8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20年而不是30年,营养费2,4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90天,共计3,6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应为5,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可共计7,900元,律师费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因右手指受伤至被告急诊,经摄片检查显示右手食指、中指骨折,当日原告入院,被告实施右食中指清创内固定术+右环指清创缝合术。2018年1月17日,原告出院。术后二月门诊随访发现右中指骨折移位,取出食、中指克氏针。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2018年4月18日,被告实施右中指钢板固定术+植骨术。2018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8,964.90元。
  因原告右食、中指活动功能障碍,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7月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组织鉴定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对患者赵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医学会作出沪奉医鉴[2018]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克氏针固定部位不牢固,术后未采用石膏辅助固定,造成内固定失败;2.第一次术后随访观察不严密,未及时发现骨折移位。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患者右手食、中指开放性挤压伤,周围软组织损伤严重,影响手指功能的恢复,同时术后瘢痕形成对手指关节的功能恢复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2019年1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17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损鉴[2019]03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固定不规范、术后处理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赵某某的目前手指非功能位僵直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赵某某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9年7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赵某某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2019年8月9日,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三期鉴[2019]035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为:赵某某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中的过失为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泉坝乡水田村四组,自2015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钱路XXX号,并入职于上海市立宏塑料制品厂工作。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民常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右手手指受伤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固定不规范、术后处理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目前手指非功能位僵直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因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28,9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计7,26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按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残XXX,按系数10%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4,376.90元,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5,750.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对于鉴定费,包括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均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律师代理费,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5,75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75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负担900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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