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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谢某、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谢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被告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谢某与被告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物损失、营养费共计245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2日7时50分,被告谢某驾驶牌照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章令桥上(8公里400米处)时将我撞伤,造成我蛛网膜下腔出血,L3L4右侧横突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事后我被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869元。被告谢某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佟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51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7时5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章令桥上(8公里400米处)时,与因道路堵塞原告刘小兰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李卿头南尾北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赵某某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车旁的赵某某、王成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车旁的王成相撞,造成赵某某、王成、李卿、刘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小兰、王成、李卿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869元。经安国市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3L4右侧横突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建议修养3个月,营养饮食,一个月后复查。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赵海龙护理。
又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佟某某,被告谢某与被告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4.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费用明细、收费票据三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侵害,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于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因被告谢某驾驶的被告佟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被告佟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100%。
原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869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4.护理费3627元,本院结合原告病例及实际伤情,酌定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用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37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546元。
因此事故为多方事故,对于交强险的实际赔偿分配情况,法庭无法具体核实,但商业险部分足够全部赔偿,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105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负担105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54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谢某、被告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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