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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驿农村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驿农村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赵某赵州镇南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高淑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赵州镇南大街与建设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龚建华,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130133300005338。
委托代理人梁建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驿农村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华、贾国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宗、张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赵某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根据赵某人民政府赵政办(2002)2号文件和赵某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0号的精神,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决定合作发展农村有线电视。约定,被告负责有线电视前端机房建设及全部节目源的提供,正确把握好舆论导向,原告利用其光纤入村的优势,建设发展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并独立经营管理网络末端,合作期限为20年,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为:1、甲方负责赵某县城内有线电视网络的管理及规划工作,对相关收费及其它事宜,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予参与;对卫星接收设备、前端设备、录制播出设备,拥有所有权,并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安全、准确、完整地把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给乙方。2、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甲方负责强行拆除,对安装闭路电视的农村,必须无条件并入全县有线电视网,纳入正常管理轨道。并网后由乙方负责管理。3、为确保有线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甲方对乙方有线电视信号的设计、传输有监督权。4、甲方为乙方提供节目源,保证提供30套以上节目信号,需收取信号资源费,标准为:用户在2万户以内,每户每年按2元收取;用户在2万户以上,每户每年按3元收取,每一年一结算,每年7月1日结算一次信号资源费。5、因甲方停播或漏播信号而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为:1、乙方负责建设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在电信公司建立光发工作站,使用光纤传输,并负责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设备的投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对设备的维护与管理。县农村有线电视网络归乙方所有。2、乙方独立经营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管理网络末端。发展有线电视月户,按县物价局标准收取装机费及收视维护费,拥有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经营权。3、乙方有权经营、转让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经营权,在保证系统网络的安全下,利用现有资源做好增值服务。4、乙方按时向甲方交付信号资源费,标准为:用户在2万户以内,每户每年按2元收取;用户在7万户以上,每户每年按3元收取,每一年一结算,每年7月I日结算一次信号资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设并独立经营了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被告依约提供了节目信号,2014年,双方就节目信号的提供、信号资源费的收取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提供全部节目而没有提供。被告认为原告播出的电视节目超出了其提供的范围。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赵某县委宣传部发出“致领导书”,请求县宣传部尽快解决双方矛盾。被告以此“致领导书”为依据核定原告农村有线电视用户为5万户以上,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欠2014年至2015年度信号资源费15万元,否则,将解除《合作经营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签订“在农村数字电视信号整合期间保证书”并作以下承诺:一、整合期间,甲乙双方要履行2003年赵某广电服务公司与鸿驿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保证书签订日为恢复节目传输提供日。二、自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节目之日起,乙方要保证无缝隙传输,在传输过程中不准增加任何节目。三、整合期间,甲乙双方可就农村数字电视合作发展相关工作进行磋商。四、甲乙双方要文明守法经营,不得有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处理,顶格处罚。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第二句,即:保证提供30套以上节目信号。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合作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是依赵某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签订的,目的是加快广大农村有线电视普及步伐,丰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加快县城两个文明建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为节目源及信号资源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日立下整合期间保证书,并约定,在整合期间,双方可就农村数字电视合作发展相关工作进行磋商。该保证书是对《合作经营合同》的补充,双方应以民生为大局,共同遵守。该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某驿农村有线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解除合作经营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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